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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保险人根据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费系数(定价因素)表》规定的标准计算优待金额。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仅在深圳特区内行驶的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附加险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附加车辆全损代步费用险条款(F01)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遭受盗抢,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受理,并向保险人报案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赔偿限额和实际发生天数,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承担被保险人代步费用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体的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赔偿限额和实际发生天数,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承担被保险人代步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日赔偿限额和赔偿期限 (一)日赔偿限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 (二)赔偿期限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为限。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车辆被盗抢,被保险人需向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自公安刑侦部门立案受理日开始,至被盗抢车经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未查明下落,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领取赔款日止,计算实际发生天数。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赔偿限额和实际发生天数,在赔偿期限内计算赔偿; (二)被盗抢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追回后,保险人根据立案日至公安机关通知被保险人领取被盗抢车日止的实际发生天数,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赔偿限额和实际发生天数,在赔偿期限内计算赔偿; 被追回的保险车辆如需修理,保险人根据立案日至保险双方事先商定的车辆修复日止的实际发生天数,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赔偿限额和实际发生天数,在赔偿期限内计算赔偿; (三)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自保险人立案受理日开始,至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领取赔款日止,计算实际发生天数。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赔偿限额和实际发生天数,在赔偿期限内计算赔偿。 (四)本附加险赔偿天数一次或累计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附加自燃损失险条款(F11)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F13)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
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F14)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F17)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附加保险事故善后处理费用险条款(F02)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发生的事故处理费用、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方就赔偿争议的解决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后,所发生的慰问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车辆被扣押的损失,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及有关责任人的罚款; (二)
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费; (三) 第三者受伤但未住院而发生慰问金费用; (四)
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人身伤亡以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准。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以其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计算依据; (二)
诉讼费用以各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中列明的诉讼费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计算赔偿; (三)
律师费用以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支付的律师费计算赔偿,被保险人聘请律师前须经保险人同意,或由保险人指派的律师出庭辩护; (四)
第三者受伤住院慰问金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为限; (五)
第三者死亡慰问金最高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为限; 由保险人指派的理赔人员陪同被保险人前往伤(丧)家或医院,见证其支付事实后计算赔偿。 (六)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累计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当一次或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约定的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F03)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二十条相同。
附加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F06)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附加无过失责任险条款(F09)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F22)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附加不计免赔险条款(F19)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定
义 1、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2、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指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共同组成。本保险条款是本保险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之一。 3、自然灾害:指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界破坏力所造成的灾害,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暴风、暴雨、洪水、海啸灾害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公布为准。 4、雷击:指雷电直接火击中保险车辆的现象。 5、地陷:指地表突然下陷的现象。 6、冰陷:指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通行时,冰面突然下陷的现象。 7、崖崩: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的现象。 8、雪崩:指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9、雹灾:指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0、泥石流:指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1、滑坡:指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12、碰撞:指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意外撞击,包括保险车辆按国家关于车辆装载规定载运货物(当车辆装载不符合装载规定时,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意外撞击。 13、倾覆:指车辆本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非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14、火灾:指由于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碰撞或倾覆或平行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15、爆炸: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是,车辆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车辆轮胎爆炸,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16、外界物体倒塌:指车辆自身以外的固态物体倒下或陷下。 17、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物体的掉落,但吊车在操作时吊钩、吊臂的正常上下起落不属于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18、行驶中平行坠落: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19、第三者:指在保险车辆内乘坐的车上人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团体。 20、直接损失:指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实际损失。 21、绝对免赔额:指在投保时预先规定的免责限度,保险人仅就超过免赔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2、免赔率:指在投保时预先规定的免责限度,保险人仅就超过免赔率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3、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指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或修理后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而继续使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包括保险车辆遭受水淹后,因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或因油底壳碰撞后受损,未经必要的修理,致使发动机损坏。 24、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 25、推定全损:指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由保险人推定全损。
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费率表(私人)--*
本费率表使用范围不包括广东省。
基本险
|
险别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 |
|
费别 |
基本保险费(元) |
费率(%) |
固定保费(元) |
| 车辆种类 |
A类 |
B类 |
A类 |
B类 |
限额 5万 |
限额 10万 |
限额 20万 |
限额 50万 |
限额 100万 |
100万元以上 |
| 1、六座以下客车 |
750 |
300 |
1.5 |
1.5 |
1040 |
1300 |
1500 |
1730 |
1820 |
保险费=N x A x
[1.05-0.025N]/2,式中A指同档次限额为100万元时的三者险保费;N=限额/50万元,限额必须是50万元的倍数。 |
| 2、六座及二十座以下客车 |
1000 |
750 |
1.5 |
1.5 |
1170 |
1460 |
1680 |
1930 |
2040 |
| 3、二十座及二十座以上客车 |
1100 |
850 |
1.5 |
1.5 |
1300 |
1630 |
1870 |
2150 |
2270 |
附加险费率表
| 车辆全损代步费用 |
|
100元/天 |
200元/天 |
300元/天 |
400元/天 |
| 30天 |
30元 |
60元 |
90元 |
120元 |
| 45天 |
45元 |
90元 |
135元 |
---- |
| 60天 |
60元 |
120元 |
---- |
---- |
| 保险事故善后处理费用 |
保险金额分为1,000元、3,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四档;对应保费为50元、150元、250元和500元。 |
| 车上责任险 |
车上人员 - 选择座位投保:0.9%;按核定座位数投保:0.5%。 |
| 车上货物 - 赔偿限额的1.5%。 |
|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
赔偿限额的0.6%。 |
| 无过失责任险 |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20%。 |
| 车辆自燃损失险 |
赔偿限额的0.4%。 |
|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
按车辆损失险的费率执行。 |
| 玻璃单独破碎险 |
按进口承保: 货车: 新车购置价的0.15%; 16座以下客车:
新车购置价的0.25%; 16座及以上客车: 新车购置价的0.35%。 |
| 按国产承保: 货车: 新车购置价的0.10%; 16座以下客车:
新车购置价的0.15%; 16座及以上客车: 新车购置价的0.20%。 |
| 全车盗抢险 |
基准费率为1.0%。四川省、福建省、重庆市为1.2%;广东省、浙江省、江西省、湖北省、甘肃省、湖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北京市、上海市、山东省为1.0%;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青海省、陕西省、河北省、云南省、广西省、西藏自治区为0.8%;山西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为0.6%。其中客车:六座以下(不含六座),按基准费率执行;六座以上(含六座),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货车、拖拉机及其他车辆按基准率减去0.2%执行;摩托车按基准费率加上0.2%执行。 |
| 不计免赔特约险 |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之和的20%。 |
| 车辆停驶损失险 |
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乘以日赔偿金额的10%(最高90天;日均最高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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