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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 车辆种类 |
月折旧率 |
| 9座以下客车 |
0.60% |
| 农用运输车 |
1.10% |
| 其他车辆 |
0.90% |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
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1-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短期月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救助特约条款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一)
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1、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保险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驾驶人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予免赔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3、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支付后又无法追回的。 (二)
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1、拖车(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2、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3、保险车辆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时,保险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 4、更换轮胎。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情况造成的车辆救助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
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
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
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五)
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仅发生过本特约条款第一条(二)的赔款的,续保时,不影响本特约条款以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 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
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二)
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 四、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五、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六、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其他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家庭自用汽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四)
投保时约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5%。 (五)
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本条(一)至(四)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
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免赔额)×(1-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短期月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其他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 四、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五、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六、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时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二)
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
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
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救助特约条款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一)
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1、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保险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驾驶人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予免赔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3、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支付后又无法追回的。 (二)
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1、拖车(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2、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3、保险车辆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时,保险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 4、更换轮胎。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情况造成的车辆救助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
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
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
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五)
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仅发生过本特约条款第一条(二)的赔款 的,续保时,不影响本特约条款以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实行与保险车辆交通安全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机制。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五) 车辆装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 (六)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七)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八)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九)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十)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摩托车、拖拉机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加缴保险费。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如责任认定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或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车辆发生交通违章及本保险的赔付情况进行保险费调整,具体调整标准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弗率表和弗率调整系数表为准。 (一)
本条所称交通违章是指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逆向驾驶、超速行驶、车辆安全装置不符合规定、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30%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等八种违章情况。 (二)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赔款或未决赔款的保险车辆在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附加险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以附加条款规定实行。 (三)
上一保险年度发生本保险赔款或未决赔款的保险车辆,根据赔款次数以及赔款金额(或未决赔款金额)确定保险费的调整幅度。 (四)
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五)
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基准费率表和费率调整系数表计算出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依据是车辆信息库,驾驶员违章信息及保险赔偿信息将作为随车因素随时更新的数据库中。 被保险人对交通违章信息提出异议的,可向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有关部门查询,对保险赔偿记录提出异议的,可向相关保险公司查询。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
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和弗率调整系数表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 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
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 四、 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五、
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
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
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或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一、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二、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5万元以内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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